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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红色文化遗址保护条例(草案)》正在公开征求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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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河池市红色文化遗址保护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河池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对《河池市红色文化遗址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增强法规科学性、民主性和可操作性,现将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部门、组织和广大群众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于2022年4月1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至河池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1.信函邮寄至广西河池市宜州区市行政中心办公楼c区402; 2.电子邮件发至:hcrd8871@163.com; 3.联系电话:0778-230798、3229028;传真:0778-2301710。 欢迎在来信来函中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联系。 河池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2年3月24日 河池市红色文化遗址保护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普查认定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红色文化遗址保护,促进红色文化遗址资源合理利用,传承红色基因,赓续红色血脉,弘扬红色文化,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址普查、认定、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已经公布为文物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历史建筑的红色文化遗址,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名称定义】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遗址,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尤其是左右江革命根据地时期,反映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进行革命活动所形成的,具有历史意义、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遗迹、旧址和纪念设施: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重要事件、重要战斗的遗址或者旧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 (三)烈士陵园和纪念馆、碑亭、雕塑、塔祠等设施;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者烈士墓地; (五)其他反映新民主主义革命的遗迹、旧址和纪念设施。 第四条【保护原则】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属地管理的原则,确保红色文化遗址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五条【职责划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工作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工作。 党史方志、发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城市管理、档案、壮乡英雄文化园管理处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工作。 第六条【经费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遗址保护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公共财政对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的投入。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损毁红色文化遗址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或者控告。 禁止以歪曲、篡改、贬损等方式使用红色文化遗址。 第二章 普查认定 第八条【名录管理普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红色文化遗址实施名录管理。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党史方志、民政、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开展红色文化遗址普查工作,建立遗址普查档案并负责保管和利用。 第九条【专家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红色文化遗址保护专家委员会,为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工作提供咨询、论证、评审服务和专业指导。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专家委员会由文化旅游、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教育、档案、党史方志、退役军人事务、壮乡英雄文化园管理处等方面专业人士和法律专家组成。 第十条【名录公布】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普查情况向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申报红色文化遗址名单,由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名录调整】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名录需要调整的,由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二条【保护标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设置保护标志。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标志制作标准由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内容应当包括遗址名称、史实说明、保护责任人、认定机关、认定日期等。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三条【协调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及其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十四条【规划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纳入国土空间等规划实施管理。 第十五条【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红色文化遗址保护需要和历史现状,合理划定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影响红色文化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红色文化遗址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本条例实施前存在破坏或者可能破坏红色文化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开红色文化遗址;确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在保护范围内必须保证红色文化遗址安全,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破坏红色文化遗址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同级文化旅游、自然资源、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责任人确定】红色文化遗址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红色文化遗址为国有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红色文化遗址为非国有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三)红色文化遗址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指定专门机构为保护责任人。 第十七条【保护协议】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责任人应当签订保护管理协议,明确保护内容、措施及保护责任人的权利和责任。 第十八条【责任人职责】保护责任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红色文化遗址日常保养、维护; (二)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日常监测、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演练、监督检查、维修保养、宣传教育等工作; (三)采取防火、防盗、防雷等安全措施,发现安全隐患,立即报告并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措施; (四)发生危及红色文化遗址安全突发事件,及时采取抢救保护措施; (五)法律、法规及保护协议所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保护制度】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登记、定期巡查、安全管理、规范利用等工作制度。 第二十条【遗址修缮】红色文化遗址由保护责任人负责修缮。非国有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助,或者通过产权置换、购买等方式抢救修缮。红色文化遗址修缮不得损毁、改变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不得破坏历史风貌。 红色文化遗址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级别报相应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方案应当报登记的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不属于文物的,修缮方案应当报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原址和异地保护】红色文化遗址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项目建设,对红色文化遗址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可以实施迁移异地保护;属于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不属于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当地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遗址重建】红色文化遗址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擅自在原址上重建。需要原址重建,属于文物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不属于文物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备案制度】列入名录的非国有红色文化遗址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应当报所在地县级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禁止行为】在红色文化遗址及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红色文化遗址本体及其附属设施上刻画、涂污或者张贴广告的; (二)擅自设置、移动、污损、拆除保护标志及其他保护设施的; (三)排放污染物,倾倒、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四)擅自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 (五)堆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的; (六)采石、采矿、毁林、取土、圈养、建墓的; (七)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拆除红色文化遗址的; (八)擅自修缮红色文化遗址明显改变原状的; (九)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十)建设工程擅自施工作业对红色文化遗址造成破坏的; (十一)其他危害、破坏红色文化遗址安全和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投诉举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红色文化遗址保护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电话和举报信箱,依法受理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六条【合理利用】鼓励合理利用红色文化遗址,不得擅自改变遗址结构和外观,不得危害遗址及其附属设施安全。 第二十七条【鼓励开放】具备开放条件的红色文化遗址,应当向公众开放。 红色文化资源丰富的县(区)应当建设红色文化博物馆或者展示馆。鼓励利用红色文化遗址举办陈列、展览,开展形式多样的社会教育和服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鼓励研究】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红色文化遗址学术研究,创作文学、影视、音乐、美术及其他艺术作品,促进红色文化宣传和传播。 第二十九条【宣传教育】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利用红色文化遗址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拔群干部学院和市、县(区)委党校应当将红色文化融入教育教学环节,开设本校课程,利用红色文化遗址定期开展研学实践教育活动。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传统媒体和新媒体应当加强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公益宣传。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利用红色文化遗址推动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利用红色文化遗址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主题社会实践活动。 第三十条【红色旅游】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遗址纳入全域旅游规划发展红色旅游,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打造红色文化多元传播平台,开发红色文化旅游景区、线路和产品,推进红色文化与旅游融合发展。 第三十一条【使用申报】制作电影、电视、广告以及其他使用红色文化遗址和史料的,属于文物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不属于文物的,应当征得红色文化遗址所在地县级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和保护责任人同意,并尊重史实。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竞合的适用】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七)(八)(九)(十)项规定的,由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歪曲、篡改、贬损等方式使用红色文化遗址的,由所在地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影响;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监管责任】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红色文化遗址损毁或者灭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编辑:李婷婷 校对:韦丽春 值班主任:?王月华 值班编委:权晟 阅读量: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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