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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河池市治理不文明行为若干规定(草案)》意见的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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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河池市治理不文明行为若干 规定(草案)》意见的公告 河池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对《河池市治理不文明行为规定(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增强法规科学性、民主性和可操作性,现将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部门、组织和广大群众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于2023年1月31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至河池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1.信函邮寄至广西河池市宜州区庆远镇中山大道6号市行政办公中心C区402室; 2.电子邮件发至邮箱:hcrdfgw@hechi.gov.cn; 3.联系电话:0778—3229028;传真:0778—2301710。 欢迎在来信来函中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联系。 附件:《河池市治理不文明行为若干规定(草案)》 河池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1月6日 附件 河池市治理不文明行为若干规定(草案)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城市文明程度,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范围和定义】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不文明行为治理工作。 本规定所称不文明行为,是指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合社会主义道德和公序良俗要求,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向有关执法部门举报、投诉。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投诉举报平台,受理不文明行为的投诉举报,及时查处、反馈结果,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四条【重点治理行为】下列不文明行为,列入本市重点治理清单: (一)在公共场所开展广场舞、商品展销等活动超过噪声标准使用喇叭音响、餐饮场所午间夜间猜码划拳、夜间违法施工造成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从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劝阻; (三)在公共场所乱扔烟头、果皮、纸屑等垃圾,乱泼污水,随地吐痰、便溺; (四)从建筑物、构筑物向外抛撒物品; (五)践踏公共草坪、攀折公共场所景观花木; (六)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七)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在共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区域停放电动车或者违反安全用电规定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车充电; (八)驾驶电动自行车不佩戴安全头盔、不按信号灯指示、不按规定车道行驶, 在人行道上骑行不礼让行人等; (九)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时,不走人行横道,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十)在交叉路口、行车道等地点散发宣传品、兜售商品或者乞讨; (十一)电动自行车加装伞架、车蓬等装置; (十二)在住宅小区擅自搭建,占用小区公共区域乱堆放物品、种植农作物、饲养家禽家畜等。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治理不文明现状,依法及时调整重点治理清单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执法取证】 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采用拍照、录像、视频监控、询问笔录等方式予以取证,可以依法委托相应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执法人员有权要求不文明行为人提供姓名、住址、所在单位、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行为人拒不配合的,现场执法人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通知公安机关协助进行查验。 第六条【服务替代】 因不文明行为受到罚款处罚的,行为人可以向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参加社会服务,经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同意并完成相应社会服务的,可以减免罚款。 第七条【法条竞合适用】 实施本规定的不文明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法律责任一】 实施第四条所列举不文明行为的,依照以下规定处罚: 实施第四条第(一)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劝阻、制止和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第四条第(二)项行为的,由卫生健康、科技、教育、公安、人力资源、民政、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文广体旅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和职责分工进行劝阻、制止或者责令其停止吸烟或者离开禁止吸烟场所,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实施第四条第(三)项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自行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实施第四条第(四)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实施第四条第(五)项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百元罚款。 实施第四条第(六)项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实施第四条第(七)项行为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实施第四条第(八)到(十一)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法律责任二】 不文明行为实施人对劝阻者进行辱骂、威胁、推搡或者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法律责任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情形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或者处理;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编辑:蒙华颖 校对:韦丽春 值班主任:谭丽娴 值班编委:韦春 阅读量: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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